《建工司法解释二》出台的背景
2026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二》”或“新法”),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全文共23条,主要聚焦近年来建筑行业出现的“挂靠”乱象、以审代结、实际施工人制度滥用、工程款结算争议频发等行业痛点问题,作出系统性制度回应。本文拟对《建工司法解释二》的核心亮点、新法对电力勘察设计企业在获取和执行总承包项目过程中存在较大影响的条款进行解读,以赋能企业合规经营。
《建工司法解释二》的主要亮点
(一)明招暗定、先定后招合同效力否定规则
《建工司法解释二》针对实践中两类典型的虚假招标行为作出了明确的效力否定:一是“先谈后招”,即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投标双方已通过意向书、会议纪要等形式就工程范围、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且该投标人最终中标;二是“先定后招”,即招投标双方已先行协商订立合同,再形式上走招标程序“补流程”。这种程序倒挂的行为使中标结果沦为事先安排的走过场,严重侵蚀招投标程序的竞争性和公开性,新法明确上述两种情形所订立的合同均无效。
(二)挂靠情形下合同效力及责任认定规则
《建工司法解释二》关于挂靠(资质借用)条款的规则主要为:一是出借资质的合同(即挂靠协议)无效;二是出借资质的企业不得主张资质借用费,这一规则旨在从经济动机上遏制资质出借行为;三是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参照其与出借企业之间的内部约定请求折价补偿。四是若发包人善意时,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只能先行向出借资质的单位主张权利。
(三)审计/财政评审与工程价款结算间的操作规则
针对以审计结论代替合同结算、以审计为由长期拖延结算、不合理审减工程款等困扰建筑行业的难题,《建工司法解释(二)》对承包人释放出重大利好,一是明确规定合同未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的,发包人不得以审计/财政评审作为结算的前提;二是明确非因承包人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或者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与施工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承包人可申请司法鉴定;三是将审计期限限制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这一规则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发包人在无合同约定情况下单方引入审计以拖延工程款结算、仰仗强势地位不合理审减工程价款的做法。
对电力行业设计企业的影响及实务应对
(一)招投标程序:合规先行
《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条明确明招暗定、先定后招的合同无效,这就使得以“框架协议”“合作协议”之名行内定之实的行为不再“奏效”。实践中认定“实质性内容谈判”的证据主要为会议纪要、往来函件、微信聊天记录、前期设计图纸交接记录等,因此建议勘察设计企业在对上投标和向下分包招标前审慎与业主及潜在投标人的接触行为,避免留下就价款、工程范围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痕迹,严格规范招投标行为。
(二)资质管理:杜绝挂靠和资质出借
虽然法律法规以及国资委等监管机构均要求不得出借资质、挂靠他人或允许其他单位挂靠,但在以往实践中,部分建筑企业仍将出借资质作为“稳定收入来源”,以获取管理费。《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条明确不支持资质借用费,意味着这一“商业模式”在司法层面被彻底否定。出借企业不仅无法收取挂靠费,还可能面临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等方面的连带责任,风险收益严重不对等。且挂靠情形下,若发包人不知情,借用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无法直接起诉发包人,压力全部给到出借资质方,出借资质担大责而无一利,建议在后续经营过程中杜绝该行为。
(三)审计/评审结算:合同条款设计及履约证据管控
《建工司法解释(二)》关于审计结算的相关规定对承包人而言属于重大利好,但实践中若合同条款约定的不明确,弱势的承包人仍可能会面临一些风险,实务建议为:若在合同签订时无法避免的需要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的依据,建议一是明确约定具体的审计/评审完成期限(如“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6个月内”),并在超期限时及时书面催告;二是做好向业主提交竣工结算文件证据的保存(如签收单、快递记录等),作为后续主张工程款的有力证据;三是若审计/评审结论明显低于合同约定,及时书面提出异议,并适时申请司法鉴定。
结语
新能源类EPC总承包项目具有参与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等特点,《建工司法解释(二)》的出台,为建筑行业的合规治理提供了明确的司法导向,电力勘察设计企业在获取和执行工程时应回归合法合规的运作模式,助力行业有序健康发展。
供稿|中国电建集团华中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